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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苗栗縣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
1.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苗栗縣政府府行法字第8900111527號令制定公布
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苗栗縣為處理無名屍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苗栗縣警察局(以下簡稱本縣警察局)發現無名屍體後,應立即派員封鎖
現場,同時報請檢察官實施勘驗,並會同技術人員進行偵查及蒐證。
第三條
無名屍體現場,勘驗程序規定如下:
一、照相:分現場照相及屍體照相,照片大小一律以4X5為度,屍體照
相應就正面、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攝影,攝取特徵鏡頭應以箭
頭標示,並在照片背面用文字簡要說明。如無特徵或屍體不全或已
成骷髏者,應就可資辨認之部位拍攝。
二、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三、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四、捺取指紋:捺取屍體指紋,應切實依照無名屍體捺取指紋規定辦理
。
五、紀錄:就屍體之位置、性別、面貌、特徵、身材、衣著、遺留物及
其他應行勘驗記載之事項詳加記錄。
六、採取檢體:就屍體之DNA等檢體採取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建檔,以利身分比對。
第四條
無名屍體處理步驟規定如下: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核對指紋及查對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如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案進行偵查。
第五條
本縣警察局對於無名屍體,無論有無他殺嫌疑,應將其性別、年貌、特徵
、身材、衣著、型態及遺留物等詳實資料,予以公告招領,公告招領期間
為二十五日,如逾招領期間無人招領,通知當地鄉 (鎮、市) 公所收埋。
第六條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勘驗後,檢察官諭命收埋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者,發交其家屬收埋。
二、已查明姓名、身分者,而無家屬或無力或不願收埋者,通知當地鄉
(鎮、市)公所收埋。
第七條
本縣警察局如在本轄區未能查明無名屍體姓名、身分時,應將勘驗紀錄、
屍體照片、指紋等通知附近縣(市)警察局協查,並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
對現有儲藏之指紋及失蹤、行方不明人口資料。
第八條
本縣警察局發現無名屍體案件後,應即時先行電報內政部警政署勤務指揮
中心,於姓名、身分、死因查明後,再以書面詳細具報。
第九條
本縣警察局遇其他專業警察單位發現無名屍體時,得應其請求,在其管轄
區內協助偵查及辦理公告招領事宜。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