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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彰化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
1.89年7月6日8日彰化縣政府彰府法制字第127923號令公布全文14條
2.92年12月31日彰化縣政府彰府法制字第0920250819號令修正
3.98年12月2日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0980294401號令修正,自公布日施行。
4.100年6月14日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1000206578號令修正,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消除道路障礙,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車輛如下:
一 二輪以上之各型機動車輛。
二 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曳引車及拖
架。
三 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四 其他可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條
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拖吊離現場,並予以保管:
一 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放者。
二 於前款以外處所違規停放致妨害交通,駕駛人不在車內者。
三 於行駛中發生故障或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妨害交
通者。
四 利用道路停放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
、曳引車及拖架。
五 不能行駛之車輛停放路邊,經通知所有人限期自行移置,逾期未予處
置者。
六 其他得移置及保管者。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前項規定。
第四條
車輛拖吊、離之執行與保管,以本縣警察局為執行機關。拖吊車輛或保留
場所不足時,得租用民間拖吊車及場地。車輛保管場之地點應公告之。
第五條
拖吊、離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一人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並於原停車地
面標記車輛牌號、保管場所及聯絡電話。
前項標記應使用顏色臘筆書寫之。
第六條
拖吊、離至保管場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簽發拖吊車輛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人員簽
收,據以收繳移費及保管費。
二 違規停置車輛者,由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逕行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人員簽收轉交車主。
三 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管理人員應報請警察單位查明車主,通
知其限期領回,查無車主者,應註明車種、廠牌及引擎號碼,公告招
領;逾期未領回車輛經公告招領逾三個月,無人領回者,依法公告拍
賣之,所得價款扣除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及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
用後,依法提存。
四 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種類、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應繳費用
及領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第一款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依規定繳彰化縣公共停車場作業基
金專戶。
第七條
車輛之移置費規定如下:
一 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一百元。
二 小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八百元。
三 大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四 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五 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
(個)次新臺幣六千元。
六 以人力 (含腳踏車)、獸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次新臺幣一百元。
七 大型特種車輛每輛次新臺幣六千元。(吊車、垃圾車、工程車等)。
八 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六千元。(農作機械)。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車輛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三條、第六條之規定。
第八條
車輛之保管費規定如下:
一 機器腳踏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二 小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一百元。
三 大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四 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一千元。
五 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拖架每輛(個)每日
新臺幣一千元。
六 以人力(含腳踏車)、獸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七 大型特種車輛每輛每日新臺幣一千元。
八 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保管費之計算,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領車人之車輛被拖吊進入保管場後,於三十分鐘內前來辦理領車,不
予計收。
第九條
貨櫃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規定計畫。
第十條
拖吊、離之車輛,執行機關已盡相當注意責任者,不負損壞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保管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繳納移置費、保
管費之收據,如發現有冒領或贓車情事者,應即通知該管警察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拖吊車輛之購置、保管場所之籌設及駕駛員、技工、管理人員之僱用計畫
,應報請本府核准後編列預算辦理。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單、據、簿、表等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