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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防空作戰軍民防護災害搶救支援辦法彰化縣實施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17 日
1.中華民國67年01月27日彰化縣政府彰府警民字第35213號函發布全文12條
。
2.中華民國89年11月17日彰化縣政府彰府法制字第218262號令修正第6條
、第12條條文,自公布之日實施。
第一條
本細則依據「臺灣地區防空作戰軍民防護災害搶救支援辦法」第十三條規
定訂定。
第二條
凡空襲期間,災害搶救之申請支援、處理,適用本細則之規定。
第三條
地方相互支援原則:
一 本縣遭受災害時,台中市、台中縣、雲林縣、南投縣,適時對本縣實
施搶救支援。臺中市、台中縣、雲林縣、南投縣,遭受災害時,本縣
適時予以搶救支援。
二 台中市、台中縣、雲林縣、南投縣支援本縣時,其支援部隊向本縣指
定之警察分局或派出(分駐)所報到連繫,並由其派員引領至災害區
,接受災害區指揮官指揮服勤。
三 本縣支援台中市、台中、雲林、南投等縣時,受命支援部隊應向各縣
市所指定之地點報到連繫,並接受其災害區指揮官指揮服勤。
第四條
軍民防護支援原則:
一 本縣民防支援國軍事項。
(一) 有關協助軍區災害之搶救與救護,由警察局依照軍方申請,適時調
派防團隊協助搶修與救護。
(二) 有關協助橋樑、隧道與軍用油管及附屬設施之監護,由各警察分局
督導派出(分駐)所指定當地防護隊協助監護。
(三) 有關協助反空降作戰之監視報告,由各警察分局在轄區選定適當制
高點,為對空監視哨位置,督導派出(分駐)所,指定防護員,每
哨二人,擔任對空監視任務,遇敵空降時適時嚴密監視與報告。
(四) 有關國軍戰時運用本縣消防救護人力時,依據軍方申請,並視當時
能力狀況決定之。
(五) 有關動員各型漁船及二百噸以下輪船之運用,由警察局視在( 寄 )
港之船隻情況調配之。
二 國軍友援本縣民防事項:
由本縣警察局與有關軍事單位分別訂立軍民防護支援協定,適時申請
支援。
第五條
有關協助核生化戰劑之偵檢清除、急救醫療、消防、拆除、給水供應、重
大工程搶修、未爆彈處理、災區清除、運輸、災民搶救與救濟等事宜,依
任務特性,與各有關軍事單位訂定軍民防護支援協定。
第六條
支援實施要領:
一 本縣遭受災害時,依據所在地災害情況報告,經研判認為本縣任務隊
團力量不足應付災害情況之需要時,即依規定向台灣省警務處民防指
揮管制中心申請支援。
二 為爭取時效或因通信系統遭受破壞時,得直接向臺中市縣、雲林、南
投各縣警察局或協定之軍事單位申請支援,事後向台灣省警務處民防
指揮管制中心報備。
三 警察局管制中心,接獲上級支援命令或臺中、雲林、南投等縣市請求
支援時,應即遵循研判,報經警察局長核定調派民防任務團隊實施支
援。
四 本縣民防團隊受命實施支援時,如僅一個隊(團),由其隊(團)長
擔任領隊,如有二個隊(團)以上同赴一地區支援時,則指定其中一
個隊(團)長負責統一領隊。
五 支援任務完畢,應將支援經過情形檢討依層次報告。
六 支援申請與命令內容,以公務電話紀錄方式行之。
七 支援申請與處理之通信,依現有警察及防情通信系統行之。
第七條
本縣實施支援時,對轄內民防任務隊團之調派,由警察局按統一指揮任務
隊團及作戰管制運用之權責辦理之。
第八條
受命支援之任務隊團所需用交通工具,除專業任務隊量使用原有之救護、
消防、工程等車輛外,一般按團隊實際需要,向車輛動員單位申請辦理徵
(僱)用。
第九條
支援任務隊團之膳食,以支援時間(含往返旅程)逾四小時者,供給一餐
,八小時者兩餐,十二小時者三餐,二十四小時以內者四餐,超過二十四小時,則按每日三餐計算,並於必要時折發代金。
第十條
各任務隊團支援災害搶救費用,由本府核實撥發。
第十一條
為磨練軍民要方所訂支援協定,應變與作業能力,增進指揮功能,應經常
與有關各單位密切連繫,協調並視適當時機,實施演練。
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