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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彰化縣醫療機構及醫師舉報自治條例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0年9月7日彰化縣政府彰府法制字第9000157983號令公布全文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彰化縣政府為加強警醫連繫,鼓勵本縣公私立醫療機構舉報可疑傷病患,
以利犯罪偵查,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下列情形之傷病患就診時,除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
辦理外,如認有涉及犯罪嫌疑者,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
一 刀傷。
二 槍傷。
三 爆炸物傷。
四 藥物傷。
五 機械或其他物傷。
六 服毒。
七 自殺。
八 其他因傷致病者。
第三條
醫師檢驗屍或死產兒,如認有他殺嫌疑,或遇有請求發給不實診斷證明書
者,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
第四條
醫療機構及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因而破獲重大刑事案件或對社會治安有
特殊貢獻者,由本縣警察局隨時列舉事實,會同衛生局簽請本府獎勵;如
明知有犯罪嫌疑而隱匿不舉報者,視其情節送請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