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釐清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模擬槍審
認爭議,並強化槍砲、彈藥源頭查禁管制,以兼顧社會治安及人民權益,
特以任務編組方式,設立槍砲彈藥管制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
認爭議,並強化槍砲、彈藥源頭查禁管制,以兼顧社會治安及人民權益,
特以任務編組方式,設立槍砲彈藥管制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認定疑義之案件。
(二)審議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警察局報請本部警政署複驗本條例第
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公告查禁模擬槍,經複驗後認定疑義之案件。
(三)涉及槍砲、彈藥之源頭管制及公告查禁等跨部會協管議題或規畫之
審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槍砲、彈藥及模擬槍之審議事項。
(一)審議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認定疑義之案件。
(二)審議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警察局報請本部警政署複驗本條例第
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公告查禁模擬槍,經複驗後認定疑義之案件。
(三)涉及槍砲、彈藥之源頭管制及公告查禁等跨部會協管議題或規畫之
審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槍砲、彈藥及模擬槍之審議事項。
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部警政署署長指定警政委員兼任之。
本會置委員十四人至二十六人,當然委員除召集人外,由法務部、經濟部
商業司、標準檢驗局、工業局、本部法規委員會、警政署法制室、保安組
、刑事警察局偵查科、鑑識科及地方政府各指定代表一員兼任;其餘委員
由本部警政署署長就有關政府機關、槍彈鑑識專家學者、法律學者、廠商
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其中廠商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人
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置委員十四人至二十六人,當然委員除召集人外,由法務部、經濟部
商業司、標準檢驗局、工業局、本部法規委員會、警政署法制室、保安組
、刑事警察局偵查科、鑑識科及地方政府各指定代表一員兼任;其餘委員
由本部警政署署長就有關政府機關、槍彈鑑識專家學者、法律學者、廠商
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其中廠商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人
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視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召
集人指定出席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指派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由行政機關
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
言及表決。
集人指定出席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指派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由行政機關
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
言及表決。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警政署保安組組長兼任;副執行秘書一人,
由本部警政署保安組副組長兼任;所需工作人員,由本部警政署保安組、
法制室及刑事警察局人員派兼之,承召集人之命,辦理本會幕僚行政程序
審查或諮詢業務。
執行秘書或副執行秘書得就審議事項,先期召開會議,邀請有關機關、廠
商代表或專家學者列席諮詢,以釐清問題與提出建議,提供本會會議討論
及審議之參考。
由本部警政署保安組副組長兼任;所需工作人員,由本部警政署保安組、
法制室及刑事警察局人員派兼之,承召集人之命,辦理本會幕僚行政程序
審查或諮詢業務。
執行秘書或副執行秘書得就審議事項,先期召開會議,邀請有關機關、廠
商代表或專家學者列席諮詢,以釐清問題與提出建議,提供本會會議討論
及審議之參考。
本會審議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但為釐清疑義及事實,必要時,得通知當
事人到場表達意見。
事人到場表達意見。
本會審議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人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
員中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
之一。
本會審議會議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本會委員對於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
或將意見書附於會議紀錄,以備查考。
員中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
之一。
本會審議會議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本會委員對於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
或將意見書附於會議紀錄,以備查考。
本會之審議決定,涉及表決時以記名方式為之;其審議經過應指定人員製
作紀錄附卷並錄音,均不對外公開。
本會之審議結果,涉及其他機關權責者,得移請相關機關參考辦理。
作紀錄附卷並錄音,均不對外公開。
本會之審議結果,涉及其他機關權責者,得移請相關機關參考辦理。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之。
遴聘委員因故出缺者,應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
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政府機關代表以外之委員及專家學者
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遴聘委員因故出缺者,應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
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政府機關代表以外之委員及專家學者
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本會有對外行文之需要,應以內政部名義行之。
本部警政署辦理本會會議及幕僚業務人員,依工作成效辦理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