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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公告內容如下)
主旨:禁止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類似真槍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
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
公告事項:
一、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指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且具下列各
款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一,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但藉壓縮
氣體、壓縮二氧化碳、機械彈簧、電池或其組合所釋出之動能,以推
進彈丸,不具打擊彈殼底部功能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不具殺傷
力之氣體動力式遊戲用槍,不在此限:
(一)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
(二)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
(三)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
二、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自本公告之日起,除專供外銷及研發並經警察
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外,禁止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
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三、本公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前,已持有修正生效
前經查禁之模擬槍者,除已依法報備,而得合法持有者外,於本公告
修正生效後仍繼續持有者,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
正施行之規定裁處。
四、本公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前,已持有修正生效
後始查禁之模擬槍者,應自本公告修正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一百零
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由團體代表人、
負責人或持有人,向團體所在地及持有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警察局申請報備查驗發照列管。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
行為不罰,模擬槍亦不予沒入。
部 長 徐 國 勇
部 長 沈 榮 津
主旨:禁止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類似真槍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
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
公告事項:
一、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指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且具下列各
款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一,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但藉壓縮
氣體、壓縮二氧化碳、機械彈簧、電池或其組合所釋出之動能,以推
進彈丸,不具打擊彈殼底部功能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不具殺傷
力之氣體動力式遊戲用槍,不在此限:
(一)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
(二)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
(三)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
二、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自本公告之日起,除專供外銷及研發並經警察
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外,禁止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
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三、本公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前,已持有修正生效
前經查禁之模擬槍者,除已依法報備,而得合法持有者外,於本公告
修正生效後仍繼續持有者,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
正施行之規定裁處。
四、本公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前,已持有修正生效
後始查禁之模擬槍者,應自本公告修正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一百零
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由團體代表人、
負責人或持有人,向團體所在地及持有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警察局申請報備查驗發照列管。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
行為不罰,模擬槍亦不予沒入。
部 長 徐 國 勇
部 長 沈 榮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