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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30 日
本規定依保全業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巡迴服務車包括汽、機車等機動車輛,汽車並應具有通訊設備。
保全業應至少各具備一部汽車、機車之巡迴服務車。
申請保全業許可者,應檢具下列資料一式二份,一份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一份置於轄區警察局備查:
(一) 巡迴服務車規格之照片、圖說。
(二) 交通監理機關發之行車執照影本。該車輛所有權非屬籌設中之公司
所有者,須加附公司設立登記後,車輛所有權移轉予保全業所有之
讓渡書,且須於開業前移轉為保全業所有。
(三) 切結書:應載明本公司所使用之巡迴服務車如因改裝、維護不良,
致損害客戶權益者,應負一切法律上之責任。
巡迴服務車審驗規定如下:
(一) 巡迴服務車規格之照片、圖說及行車執照影本是否與巡迴服務車實
體相符。
(二) 車身或其他明顯處,須有醒目之○○保全字樣,字體為標楷體 (每
字長、寬各二十公分以上) 。
(三) 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並不得裝設警示燈及警鳴器。
(四) 經交通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並處於堪用狀態。
(五) 通訊設備須處於堪用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