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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七、
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申請團體對於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
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
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署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
撥付款項。
(二)申請團體接獲本署補助核定文後,應填具領款收據函送本署撥款。
(三)受補(捐)助經 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團體應依政府
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團體之會計作業,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五)補(捐)助案件結案尚有結餘款時,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捐)助團體所領受之補助款,應檢附收支明細表結報,並自
行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供本署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七)受補(捐)助團體對於經依前款規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
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本署得定期派員抽查各項支用單據保存狀況
,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團體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
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
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
助一年至五年。
(八)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
提出各項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實,應負相關
責任。
(九)受補(捐)助團體領受補助款後,應存入辦理補(捐)助經費專戶
儲存,專款專用。由專戶存款所生利息,不得抵用或移用,應依規
定繳回本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