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二十一、
附則:
(一)本要點所稱之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執業事實證
明文件等均須正本,於警察機關審核,並辦理登記作業後,當場發
還。
(二)駕駛人除參加測驗、講習、登記領證、屆期換發執業登記證、年度
查驗、領取吊扣執業登記證收據等須本人辦理外,其餘事項得委託
他人辦理,受委託人須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駕駛人之委託書。
(三)本要點所規範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