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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二十、
警察局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製作申請核發執業登記證流程圖懸掛於受理處所或印發申請人參考
。
(二)於核發執業登記證、計程車駕駛人辦理各項異動登記、年度查驗及
換(補)發執業登記證時,應在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備考
欄加蓋「領○○市(縣)執業登記證」章。
(三)透過資訊系統即時查詢計程車駕駛人刑案資料及戶政單位、公路監
理機關所提供之汽車駕駛人戶籍、車籍、駕籍等資料,隨時掌握駕
駛人戶籍遷移、因案、屆齡、死亡或逾期審驗、吊(註)銷職業駕
駛執照、換領普通駕駛執照或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情事等資訊
,以加強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
(四)於每月十五日前,清查所轄未依規定辦理年度查驗或換發執業登記
證之計程車駕駛人,有應舉發或作成處分之情形時,並分別依第十
七點至第十九點之規定,製發通知單或處分書。
(五)相關資料、文件及簿冊等應妥為保存,除測驗卷保存年限為一年外
,其餘保存年限均為五年。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繼續保
存。
(六)申請人所附資料或文件不符規定或欠缺時,受理警察局應填具一次
告知單予本人或受委託人,請其補正。
(七)辦理所需之相關表格及文件,得至本系統下載列印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