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十九、
處分作業:
(一)遇有第四點第二款第二目、第六點第二款後段無法補正或未於期限
內補正、第十五點第一款第六目或第七目等規定情形之一時,警察
局應作成書面處分送達申請人,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1.處分書應記載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法規依據及不服該處分
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2.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應依訴願法第四條第
二款、第四款、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等規定,載明不服處分應
自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提
起訴願等意旨。
(二)警察局辦理前款第二目訴願案件時,並應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至第四項等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