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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十八、
裁決作業:
(一)計程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應廢止其
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原發證警察局處罰。
(二)受處分人依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或提前到案聽候裁決者,管轄警
察局應即受理並當場裁決。裁決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之機會,
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
達後三十日內,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
記載於裁決書。
(三)受處分人逾指定期限,仍未到案者,管轄警察局應於通知單送達且
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
(四)裁決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受處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2.主文、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3.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4.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或蓋章。
5.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6.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
受理機關。
(五)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
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逕行裁決案件,裁決書應於
裁決後三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
送達證附卷。
(六)警察局辦理有關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相關裁決作業與受處分人
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案件時,並應分
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章裁決及
第九章不服裁決之處理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