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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十七、
舉發作業:
(一)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
加年度查驗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並視其情節,
依下列方式處理:
1.未曾被查獲者:當場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
稱通知單)舉發,案移公路監理機關處罰。
2.經舉發後,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當場填製通知單舉發,收
繳執業登記證,送原發證警察局辦理廢止事宜。
(二)警察機關查獲計程車駕駛人持受吊扣、廢止、失效或有其他無效情形
之執業登記證執業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1.當場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製單舉發,並查扣執業登記證。
2.通知單併同應查扣執業登記證之影本,案移公路監理機關處罰。
3.通知單影本一份併同應查扣之執業登記證原件,送原發證警察局辦
理收繳保管或銷毀;另通知單影本一份函送該計程車所屬公路監理
機關,依公路法相關規定處分。
(三)警察局於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相關事項時,發現計程車駕駛人
之執業登記證受吊扣、廢止、失效或有其他無效情形時,應依下列方
式處理:
1.執業登記證受吊扣或廢止:應當場查扣,並註明事由製發通知單,
連同執業登記證移由原發證警察局辦理。
2.執業登記證失效或有其他無效情形:應敘明法規依據、當場收繳及
開立收據,連同執業登記證移由原發證警察局辦理;如不能當場收
繳者,原發證警察局應通知該駕駛人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