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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十五、
廢止執業登記作業:
(一)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原發證警察局辦理廢止執業登
記:
1.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
,經處罰鍰且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
2.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
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
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
條、第六條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
。但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3.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三
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
害自由,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4.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
5.受本條例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原發證警
察局。
6.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註銷、換領普通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
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
7.本人申請廢止,並繳回執業登記證。
(二)因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情形而受裁決或因前款第六目至第七目而受
處分廢止執業登記者,應於裁決書或處分書之主文載明廢止執業登
記證,並記明應受廢止之執業登記證名稱及號碼。執業登記證未經
原發證警察局代保管或收繳者,併註明應繳送執業登記證之期限及
地點。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情形
者,並應於裁決書內載明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期間。
(三)原發證警察局辦理廢止執業登記時,須一併收繳執業登記證。未當
場收繳者,於通知後,計程車駕駛人未於期限內送交時,得函請相
關警察局代為收繳。
(四)原發證警察局收繳廢止之執業登記證後,應製發收據交受處分人收
執,執業登記證並應即銷毀。
(五)警察局每月應將受廢止執業登記處分之駕駛人造冊,函請其所屬計
程車客運業者、合作社或其他機構等,不得僱用該受處分人,並副
知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及當地公路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