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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十四、
吊扣執業登記證作業:
(一)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原發證警察局辦理吊扣其執業
登記證:
1.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
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
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
條、第六條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
。但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2.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三
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
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3.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
(二)經裁決吊扣執業登記證者,應於裁決書之主文載明吊扣執業登記證
,並註明應受吊扣之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執業登記
證未於裁決時吊扣者,計程車駕駛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送交原發證
警察局;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送
交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三)依前款處以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裁決書,其記載事項除依第十八點第
四款規定外,須增列記載事項如下:
1.繳送之期限。
2.繳送地點。
3.屆期未送交者,將廢止執業登記之意旨。
(四)吊扣執業登記證應於收繳執業登記證後,製發收據交被處分人收執
。
(五)原發證警察局辦理吊扣執業登記證案件,於吊扣期間,依查詢判決
或處分結果,辦理通知領回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
(六)吊扣執業登記證者,於原因消滅後申請領回時,原發證警察局仍應
先審查其是否符合執業資格,符合者再予領回;不符執業資格者,
應視其情節另為處理。領回時,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已屆滿者,依
第十一點規定辦理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