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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十二、
年度查驗作業:
(一)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月份之前
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警察局申請查驗:
1.國民身分證。
2.職業駕駛執照。
3.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4.執業登記證。
(二)補辦查驗之事由:計程車駕駛人有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分娩
、服刑或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查
驗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補辦查驗。
(三)查驗事項:
1.應先審查申請人是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有無本條例第三十六
條、第三十七條所定違規或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之情事。有違反者,
應視情節製單舉發、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等。
2.審查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相片容貌是否與現況符合。姓名、
出生年月日不符者,應以最近依法登記者為準,並請其先申請辦理
執業登記事項異動,及註記於原始申請表上。相片容貌變更與現況
有顯著差異者,應退件請其補正,再行申請複驗。姓名更改或容貌
變更顯著差異者,於複驗時應收繳舊證,另發新證。
3.審查申請人實際住址與登記住址是否相符。不符時,應即註記於原
始申請表上,並請其先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
4.其他執業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請其先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
5.受理補辦查驗時,並應審核其情形是否符合正當理由,及是否於原
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四)確認其合於規定無誤後,當場於本系統註記。
(五)計程車駕駛人申請新領、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辦理執業登記事項
異動,距年度查驗期間(即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未滿半年者
,當年免再辦理年度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