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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十一、
換發執業登記證作業:
(一)執業登記證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向原發證警察局申請換發:
1.毀損致不堪使用或難以辨識。
2.非因年滿七十歲而有效期限屆滿。
(二)前款第二目,係指執業登記證應自初次領證之翌年起,每三年於出
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但年滿六
十五歲之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向原
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至年滿七十歲止。
(三)補辦換發之事由:計程車駕駛人有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分娩
、服刑或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等正當理由,未能於有效期限內辦
理執業登記證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補辦換發。
(四)換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1.國民身分證。
2.職業駕駛執照。
3.規格相片二張。
4.執業登記證舊證。
5.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五)警察局受理換發申請時,應先審查申請人是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
照、有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定違規或不得辦理執業
登記之情事。有違反者應視情節製單舉發、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
執業登記等;受理補辦換發時,並應審核其情形是否符合正當理由
,及是否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同有關證明文件補辦換發,確認
其合於規定無誤後,換發新證,舊證收回。
(六)執業登記證因毀損換發時,並於新證加註換發字樣。
(七)執業登記證屆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該駕駛人應重新申請辦理執
業登記,始得執業。但駕駛人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
限。
(八)警察局於計程車駕駛人滿七十歲前三十日內,通知駕駛人屆齡時,
應繳回失效之執業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