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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九、
停止與恢復執業登記作業:
(一)計程車駕駛人停止與恢復執業之申請,由原發證警察局受理。
(二)警察局受理停止與恢復執業之申請時,應先審查申請人是否領有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有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定違規或
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之情事。有違反者,應視情節製單舉發、吊扣執
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等。
(三)警察局受理停止執業申請,確認其合於規定無誤後,應管制註記,
收繳執業登記證及開具收執證明,其執業資格自執業登記證繳回之
日起保留二年。收繳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辦理銷毀。
(四)計程車駕駛人申請恢復執業者,應於執業資格保留期間內向原繳回
之警察局申請。申請時,應檢附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規格
相片二張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等,免參加測驗及講習,並於換領新
證後,始得執業。屆期未申請恢復執業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
記。
(五)警察局受理恢復執業申請,確認其合於規定無誤後,應於三日內核
發新執業登記證,並通知其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