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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六、
登記領證作業:
(一)申請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該成績單、國民
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等,向原申請之警察局
辦妥執業登記及領取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領證);未於期限
內辦妥登記領證者,該成績單失效,並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二)警察局於受理登記領證申請時,應先審核其合格成績單有無逾期失
效,及其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登錄事項有無錯誤、缺漏或不符執業事
實等情事。其不符規定之情形可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應於一定期限
內補正;無法補正或未於期限內補正者,則予駁回,以書面記明理
由及退還其文件,並送達申請人。
(三)將申請人相關資料登錄於本系統,以查詢有無向其他警察局重複領
證之情形。發現重複領證者,應請其於一定期限內繳回舊證,始得
辦理本次登記領證。收繳之舊證並應予銷毀。
(四)警察局於受理登記領證申請後,無前三款、其他不得辦理、應補正
或屆期未繳回舊證之情形者,應於三日內核發執業登記證,並通知
其領證。
(五)申請人經同一測驗講習區域之警察局聯合測驗講習合格者,因故於
該測驗講習區域內變更執業地時,得至變更後之執業地警察局申請
登記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