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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第 八 條
執行勤務受傷或致失能,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或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內,轉為失能或失能程度加重、死亡者,按失能等級、死亡之發給
基準補足安全金。
前項一百八十日之期限,如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
限者,從其規定。但最長不得逾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