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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第 七 條
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安全金,因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人員故意或重大
過失所致者,不予發給;因其過失所致者,減半發給。故意、重大過失或
過失之認定,由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總隊等機關依事實調查或
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