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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第 五 條
依前三條規定領取安全金者,以其執行勤務時,發生與勤務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事故,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為限。
與執行勤務無相當因果關係之事故、猝發疾病,均不得發給安全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