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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執行勤務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
三、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
前項各款安全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
政院核定。
第一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
;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