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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03 年 01 月 01 日
第 二十 條
督察員、科員、警務員、警務佐、警員、辦事員、書記,承長官之命處理
應辦公務或執行應服勤務,並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