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第 五 條
本廠置課長三人,警正,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八職等;技士九人,課員二
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保防管理員一人
,警佐或警正;技佐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八人
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書記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警察機械修理廠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
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
僱用至離職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