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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第 九 條
本所為應業務需要,得於適當地區設置分所十所及中繼臺十臺至十二臺;
各分所及中繼臺,應冠以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及各地區之名稱。
分所置分所長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其中五人,由技正兼任;技士
七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十人,
警佐或警正;技佐六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十
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
五職等;線務員二百四十七人至二百五十七人,話務員二百十八人至二百
四十人,書記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中繼臺置臺長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技士五十一人,職務
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九十二人,職務列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