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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第 九 條
保安警察總隊為負責中央憲政機關首長安全警衛事項,得設警官隊,由內
政部警政署層報行政院核定設立;各警官隊均冠以隊次。
警官隊置隊長一人,警正;副隊長一人至五人,組長四人至二十人,均警
佐或警正;組員四十四人至二百二十人,警佐,其中十四人至七十三人得
列警正;技士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
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雇員一人至三人,僱用。
前項組員之職務列警正者,不得超過組員實用員額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