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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第 五 條
保安警察總隊得設醫務室,掌理有關保健、醫護事項,置主任一人,職務
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醫師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八職等,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之;藥師一人,職務列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護士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
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