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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第 四 條
保安警察總隊置總隊長一人,警監或警正;副總隊長一人或二人,主任秘
書一人,均警正或警監;組長二人至四人,主任三人,秘書一人至三人,
督察一人至五人,均警正;督察員二人至十人,警佐或警正;組員二十四
人至七十人,警佐,其中五人至十五人得列警正,三人至八人職務得列薦
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六人至十八人職務得列委任第四至第五職等;技
士一人職務列委任四至第第五職等;技佐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至
第五職等;辦事員八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雇員八
人至二十人,僱用。
前項組員之職務列警正者,不得超過組員實用員額五分之一;列薦任各職
等者,不得超過組員實用員額八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