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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第 二 條
保安警察總隊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拱衛中央憲政機關,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事項。
二、國營與國、省 (市) 合營及特定事業機構之安全維護事項。
三、海關安全維護、配合查緝巡邏及安全檢查事項。
四、保安警察警力派遣、勤務規劃、訓練、督導及與業務有關之刑事、外
事事項。
五、其他有關保安、警備、警戒、警衛及秩序維護等事項。
各保安警察總隊由內政部警政署層報行政院核定設立。
各保安警察總隊應於總隊前冠以隊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