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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第 十四 條
管理人員發現使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請所在地分駐 (派出) 所
處理:
一、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
二、攜帶槍械、危害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三、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
四、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五、有喧嘩、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
不聽勸止者。
六、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
七、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