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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第 七 條
管理人員應向使用人員收取清潔維護費,並依警察機關員工 (含退休人員
) 及其他督導或協助警政業務人員分別收費。
前項收費基準,由管理機關另定之。但委託管理者,由受託管理機關訂定
。
管理人員每月應將清潔維護費收入情形,連同住宿登記表、經費收支明細
及相關資料提報管理委員會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