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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第 二 條
各級警察機關之武器彈藥(以下簡稱警用武器彈藥),由中央編列預算,
統籌辦理調配、購置或商請國防部代為製造;其配賦基準如附表一。
警用武器彈藥之保養及修理,由使用機關自行編列預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