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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第 九 條
教官資格審查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本部發給教官資格證書。
各校遴任教官時,受遴任人應具有現職且實際從事警察、消防、海洋委員
會等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職務之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