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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
第 八 條
(期滿換照及外國人出境執照收回註銷)
自衛槍枝持有人於自衛槍枝執照使用限期屆滿十五日前,應填具換領自衛
槍枝執照申請書申請換領新照,其式樣如附件一;換領新照時並將原執照
繳銷。
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包括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因居留原因消
滅而出境時,應將其所持自衛槍枝及所領槍枝執照交由出境聯檢機構查驗
,經查驗無訛後,槍枝發還,將原執照收回轉送原發照機關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