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第 十五 條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應自初次領證之翌年起,每三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一
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但年滿六十五歲之計程車駕駛
人,應於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
,至年滿七十歲止。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屆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該駕駛人應重新申請辦理
執業登記,始得執業。但計程車駕駛人符合第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換發年限,內政部警政署得視需要調整之。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計程車駕駛人實施之在職講習,得於換發執業
登記證時一併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