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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第 十三 條
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
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
局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應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