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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第 十一 條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其副證遺失、毀損或滅失時,應即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申請補發或換發。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遇有計程車駕駛人所持執業登記證或其副證不堪
使用或辨識,得促請其申請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