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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第 二 條
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
(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
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始得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