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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製造、售賣或持有防暴網者,應將其數量、規格及保
管處所等相關事項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列管。
前項防暴網保管及使用情形之檢查,準用第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