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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第 八 條
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
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
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
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
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