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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第 二 條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前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
稱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
本辦法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